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住本市武进区**商城**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晚,酒后驾驶D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街道办事处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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