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工作单位:广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玉州区**路**号,住址为玉州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桂K****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市**方向沿**路往**方向行驶,在**路与**中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左转弯时,其车车头部位与由**方向往**方向直行通过路口由张某某驾驶的玉林H***5号电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抽取陈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6. 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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