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67********,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组**号,无前科。联系电话173694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喻家嘴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毛某某、邓某某在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组的家中饮用了自酿米酒和啤酒,后得知家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乡岳父突发意外,急需妻子余某某前往照顾。陈某某便从家中驾驶自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未领取悬挂机动车号牌湘G*****)搭载妻子余某某,送余某某前往武陵源汽车站搭乘客班车,进入国道24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41线2095公里300米处时,与随后同向行驶由蒋某某驾驶的湘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造成陈某某夫妻两人各自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要求蒋某某报警,并向随后前往医院的交警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后陈某某与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蒋某某谅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6.45mg/l00ml。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夫妇疾病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毛某某、邓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具有系初犯、事出有因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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