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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49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区**镇**村委**村**号,住宁波杭州湾新区**路**号**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1M****号小型轿车从宁波杭州湾新区利时广场格林豪泰酒店附近一家足浴店出发,行驶至海南村海洋家园408号旁路口处时,与由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浙BGW***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视频、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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