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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59分,被不起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汽车沿长兰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长兰路距长庆西路路口约50米处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0.0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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