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30261974********,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街道**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堆龙德庆区分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01月0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村**组的一家饭馆内与朋友(杨某某)吃饭喝酒(白酒),陈某某将近喝了一两半左右白酒,大概喝到当晚20时才离开该饭馆回**村暂住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回到家后开着藏AK****面包车到村口倒生活垃圾,在行驶途中,与相会行驶的车辆相遇,在让行该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熄火,对方车辆的驾驶员骂陈某某并称陈某某是故意的,就打了电话报警,出警的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并通知交警,交警从现场把陈某某带至交警大队,便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35 mg/100ml,经西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48.29mg/100ml,依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本案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是因被人举报也未离开现场等待派出所民警的到来,才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移交至堆龙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故无社会危险性,无羁押必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去倒生活垃圾,并且是在乡村道路上短距离行驶,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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