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84********,汉族,农民,中共预备党员,初中文化,户籍地敦化市**镇**村,现住敦化市**镇**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09月0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15时27分,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民警在办理黄某某被殴打案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监控调取发现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R****号的黄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的结果显示为95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6.76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首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1、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发生交通事故;2、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3、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在休息较长时间后(一般掌握在5个小时以上)误以为醒酒而醉驾。陈某某犯罪情节符合以上条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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