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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会**村**街**号,现住文山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3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云H*****)行驶至文山市**中路与**交叉口处,被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9月15日00时35分将陈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于2019年9月15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陈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9.46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坦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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