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住贵州省施秉县**镇高洞砖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施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施秉县法律援助中心张成宝律师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0 时28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A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施秉县城关镇绿岛国际往步行街方向行驶,行至舞阳河路8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9mg/10O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将陈某某带至施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血样封存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5.1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常住施秉县,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从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黔检发【2020】3号)文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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