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镇**建材市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建阳市**乡**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振华,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沪CP****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花苑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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