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住住普定县**街道**湾**汽修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G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朋友从郎泊湾往思源路方向行驶,送朋友回家后继续驾驶车辆沿波玉大道从马井公园方向往二中方向行驶,行至波玉大道300M(普定县穿洞街道香榭国际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贵GX****号奔驰轿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当场报警,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并配合调查处理。经检测,熊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22mg/100ml。案发后,陈某某与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熊某某损失2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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