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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3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6月28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E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县城沿省道荔八线往大观镇方向行驶。同日12时01分许,当车行驶至荔八线(荔波-八渡)355公里加600米(小地名:弄纳坳)处会车时,与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车牌号为贵EY****的驾驶人陈某某、乘坐人杨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9.1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0mg/ml、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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