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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自本市富阳区新登镇贤明山公园附近驶往新登镇南四村,途径贤明路与罗隐路交叉路口时,与姚俊杰驾驶的浙A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本人受伤、两车及陈某某的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

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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