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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涂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78****(临)小型轿车,沿钱塘新区-塘新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建华路路口西侧200米地段倒车过程中,与正在等待通行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浙B3N****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车逃离。后被害人张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同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被害人张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警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收条、谅解书等;有证人张某乙、诸某某、王某某、项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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