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乡**街**号,现住宁夏吴忠市**镇廉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宁******号中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远镇双庆路四季鲜市场西门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庆路与109国道向东100米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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