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独月路12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晚6时许,在本市滨湖区独月路湖景家宴饭店和妻子高某某、朋友王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9时许,高某某驾驶号牌为苏J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儿叶某某、儿子陈某某从本市滨湖区独月路12号出发,途径环太湖公路,沿钱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茶一路路口等红灯时因车辆多次熄火,即换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直行车道内向北行驶约46米后再次等待红灯时被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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