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未年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至案发。2019年7月12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酒店接待客商,期间喝了二扎壶红酒。23时许,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京******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斯汀酒店,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路与金邮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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