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纺织厂工作,住江阴市**镇**纺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19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0小型轿车在江阴市周庄镇龙山西路与周西路口西侧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起步后即左转弯掉头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潘某某驾驶的无锡备案N1****7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6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陪同伤者一起前往医院救治,经协商不成对方再次报警后又回到事故现场接受民警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及补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150元,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完成社会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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