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1********,汉族,中专文化,泸**消防救护中心消防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从纳溪区城市花园方向往纳溪区西研院小区行驶,行至G246线306KM+500M处(招呼站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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