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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住洋县戚氏镇****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1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力帆牌红色陕FY****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洋县高铁站北后引线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戚氏镇竹园村路段,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人李某某身体碰撞,致李某某、陈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较重处于昏迷,值班民警在事故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陈某某进行了排查测量,检测结果为有酒精。随后民警委托洋县医院医护人员对陈某某体内血液进行了血样提取。

2019年10月18日,经陕西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95/100ml。

2019年10月31日,洋县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9】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闫某某、薛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血样的视频光盘;酒精呼气测试仪结果报告单、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醉酒程度较轻,醉驾机动车为摩托车,情节轻微,且陈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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