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4〕19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91107****,*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桥**号。因本案,于2024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4月21日2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华润万家停车场姚江会门口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张某某停放路边的浙BD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与张某某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文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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