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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80********,中专文化程度,私人企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本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B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出发,途径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执勤报告、现场照片、身份信息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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