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2****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少年宫北路与金桥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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