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79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户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室)。1991因犯盗窃罪被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至十五年,于2005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4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2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Q****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其沿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以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Q****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相关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C1驾驶证。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机动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陈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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