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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38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个体,住杭州市**区**嘉园**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9年9月2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牌号为浙AM****),途经上塘高架、德胜高架等道路,沿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东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A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

3.驾驶证及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B1D,驾驶证逾期未审验。

4.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被不起诉人被查获前途经留石高架、上塘高架、德胜快速路,现场查获的车辆系浙AM****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均予以配合。

5.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80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81.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1.5 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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