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C2****号轿车从泰顺县仕阳镇往三魁镇方向行驶,途经仕阳镇桥底村文武路44号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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