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村**路**堂**号。2015年3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交警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中兴大桥南坡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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