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KF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广场方向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吴乐畈村方向行驶,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224号门口路段时,与停靠在路旁的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轻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33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遂昌县中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液样本,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8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了受损车辆车主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潘某某、涂某甲、涂某乙、雷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丽医所[2020]毒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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