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区**镇**村**号。2014年4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18时许至19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的住处吃晚饭期间有饮酒。吃完晚饭后,陈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其住处出发准备前往琅琊镇的银行取钱。当日19时18分许,陈某某驾车行驶至白门线琅琊桥头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被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口腔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坦白,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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