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道**村**组,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红枫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1时50分许,陈某某喝酒后驾驶贵CG****号小型轿车从百花路左转往云岭东路行驶,当行至清镇市云岭东路君悦国际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贵A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2****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1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2020年9月29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刘某某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滕某、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与刘某某、滕某、刘某某等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人民币33800元并取得了谅解。
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阅读并知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021年1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陈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未有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综合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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