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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5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公寓*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0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C8****小型轿车行经过境公路上桥公交车站前被设卡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身上有酒气,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后交警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温州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记录查询、驾驶证、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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