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武汉市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管辖规定于2020年5月9日交办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武昌区**时,被武昌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往汉阳医院醒酒中心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静脉血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3.书证;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查获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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