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村**号,住武汉市黄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20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检察院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8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A****Z号灰色沃尔沃牌小型汽车,沿本区盘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盘龙大道后湖大桥北下桥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3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查获经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酒后行驶距离较短,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