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州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界**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 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2福特牌小型轿车,从襄州区惠民医院出发往樊城区长征东路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与西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6.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2.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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