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9月12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2********,瑶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商贸新城杨某某家吃中饭饮酒后,于当天下午驾驶湘MP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31分许,当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冯乘路地税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陈某某进行现场测试,陈某某体内的酒精浓度为99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传唤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照片;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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