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2********,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宿舍**号,现住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衡山**站工作。2019年0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衡山县**镇青山祖屋过中元节,午饭席间喝了一杯三两左右的米酒,晚饭席间又喝了一杯三两左右的米酒和两瓶啤酒,20时许陈某某驾驶自己的湘******小型轿车从青山返回家中,途经衡山大桥与五一中路路口时被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晚22时17分,民警在衡山县**队**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mg/100ml。随即民警将陈某某带至衡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91.6mg/100ml。
2020年8月2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陈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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