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90********,汉族,高中,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幢**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08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粤GT****号牌小轿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万达广场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给陈某某作呼气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2mg/100ml。为了查清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民警口头传唤陈某某,将其带到湛江骨科医院抽取血液送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送检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粤GT****号牌小型汽车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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