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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72********,甘肃省皋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号,现住兰州市皋兰县********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司机,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18时许,陈某某和其朋友在皋兰县石洞镇虾烤烤吧喝酒。2020年7月21日21时17分许,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甘A*****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沿皋兰县石洞镇农贸巷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驾驶人陶某驾驶的甘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纠纷,未发生事故。陶某发现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报警。经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384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陈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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