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6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区**村*栋*单元**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室。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19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H*****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秀峰路原滨湖柴油机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现场呼吸酒精值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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