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84********,汉族,专科毕业,城镇居民,医疗**,盐边县**医院**,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七点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同事夏某某、孙某某、陶某某及朋友倪某某一起在渔门镇**火锅店吃饭,并在吃饭期间饮酒,2020年5月26日22时许,陈某某驾驶川******小型客车从盐边县渔门镇盐边县**医院往渔门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渔门镇兴隆路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5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被民警查获时,配合民警检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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