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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济宁**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准备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前往江苏省扬州市,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驿坂收费站入口处被泉州高速交警支队民警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8.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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