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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0时4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途经福飞北路时被现场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数次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但未显示测试结果。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11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1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档案、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材料;

3.证人鲁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162号);

6.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参加社会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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