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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现住罗源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闽A8****小型轿车,从罗源县松山镇水岸菁华往罗源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凤山镇罗中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5mg/100ml血。随后,民警依法抽取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民警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西兰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情况、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呼气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57号);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的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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