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小型轿车,自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公园西路满江红大排档出发,行驶至涵江区涵东街道卓坡路塞维利亚酒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浓度平均值为110.4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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