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性别: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9********,**族,**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镇**村**组,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他人在福泉市**镇吃饭,席间,陈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一杯泡酒(白酒),饭后,陈某某驾驶贵J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某某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至205省道线**公里加**米(小地名:**社区门口)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陈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公安民警随即将陈某某带到福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67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呼气照片、提起血样登记表、人员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李某某、杨某能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案发后,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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