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穿青人,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13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经过纳雍县文昌办事处文体路50米(小地名:英伦城邦)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对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0㎎/100ml。抽取陈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6.05mg/100ml。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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