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2********,小学文化,务农,户籍住址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贵C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朱家湾附近经207省道往绥阳县枧坝镇行驶,当晚22时许,其驾车行驶至绥阳县蒲金线5公里500米处时,被正在开展酒驾查缉专项行动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陈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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