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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贵CJ****牌黄色面包车从坛厂八卦园往坛厂方向行驶,至八卦园路口红绿灯路段时将路边警示标志锥型桶撞倒,被在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询问陈某某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并将陈某某送往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3.25mg/100ml。

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审查起诉中,陈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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