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20时20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CP****号小型客车,从余庆县城河滨路往余庆县城乌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余庆县城乌江路老果蔬市场至老大桥100m(老大桥路段)处,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对陈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1.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1.1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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