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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6********,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楼**号2020年92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凌晨1时至4时时许,陈某某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酒吧”喝酒,期间,陈某某饮用约6两洋酒(品牌不详),当日5时许,陈某某驾驶贵A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古某某,前往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吃宵夜,当行驶至朝阳洞路与朝阳巷交叉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贵A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古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电话报警,古某某、陈某某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在勘验现场完毕后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检。

经检验,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6mg/100ml。

经鉴定,陈某某车速介于86.47km/h和112.82km/h之间。

经认定,陈某某、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古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陈某某赔偿古某某人民币5万元,古某某表示对陈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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